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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告
徐明基
被告
之0
被告
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瑋
被告
興億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香
楊德賢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二樓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徐明基、楊德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明基、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德賢、興億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㈠被告徐明基、楊德賢應連帶給付原告4,52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明基、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2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德賢、興億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2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聲明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金額均為1,539,642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1,539,642元。另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聲明之請求,彼此間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理由同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金額均為4,524,036,是訴訟標的金額暫定為4,524,036元。上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4,524,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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