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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5號

撤銷詐害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蘇月裡

黃智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月裡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就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建國段56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14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智凱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4年9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月裡所有。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同一,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如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標的價額為準。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4年6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交易,該三筆土地公告地價皆相同,並各交易84.7㎡、703.81㎡、10.85㎡,是56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交易金額為19,370,271元【2,200萬元×703.81㎡/(84.7㎡+703.81㎡+10.85㎡)】,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憑,顯低於原告起訴狀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額132,000,000元【100,000,000元+32,000,000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參附表)】,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70,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億元) 1 利息 1億元 112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9日 2 16% 3,200萬元  小計       3,200萬元 合計        1億3,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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