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張永輝
- 當事人吳秋霞、鄭浩君(原名:鄭怡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吳秋霞 被 告 鄭浩君(原名鄭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6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段18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 :106.50平方公尺,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19872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比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同為透天型式、屋齡及建物面積亦均相同之房地於113年10月30日之交易總價為1,350萬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期相距非遠,應足以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總價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因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28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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