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 原告
- 銳霆開發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詠隆
- 訴訟代理人
- 彭以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豐公園大墅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8,5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113,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113,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