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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林埏輝
原告
林埏焜
被告
埃德万

一、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宣告林高明美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成立之110年度桃司調字第22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等語。又觀之系爭調解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林高明美)願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70,142,640元…。二、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原告僅係訴請宣告系爭調解之調解內容第1項即訴外人林高明美願給付被告70,142,640元為無效;至於系爭調解內容之第2項「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則係屬於被告所拋棄之請求權,並非係本件原告所欲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訟標的。是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應以系爭調解之調解金額70,142,640元為依據。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42,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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