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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查閱公司帳簿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林羽荷
被告
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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