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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查閱公司帳簿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 原告
    林羽荷
  • 被告
    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林羽荷 被 告 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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