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8號
- 原告
- 林羽荷
- 被告
- 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