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2號
- 原 告
-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紹男
- 被 告
-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3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039,18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聲明第2項係: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核原告上揭2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即係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7,039,188元之債權原本,此即係原告本件訴訟之終局標的範圍,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剔除金額7,039,188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39,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