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王筱清、陳綺襄
- 原告沛然餐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得盛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沛然餐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清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得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綺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3紙,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為1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6,792元(計 算式: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6,792元=1,636,7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6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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