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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竣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2,739元」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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