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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嘉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98,928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4年5月5日起訴當日人民幣1元係以新臺幣4.208元賣出,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份附卷可稽,以此計算人民幣798,928元,等於新臺幣3,361,889元(計算式:人民幣798,928元×賣出新臺幣之匯率為4.208元=新臺幣3,361,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生效,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4日止之利息,因其數額係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84,85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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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6萬1,889元) 1 利息 336萬1,889元 113年8月11日 114年5月4日 (267/365) 5% 12萬2,962.24元  小計       12萬2,962.24元 合計        348萬4,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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