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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山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乾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黃鼎鈞律師

巫郁菱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璿灃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79,6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21萬500元) 1 利息 721萬500元 114年3月25日 114年6月2日 (70/365) 5% 6萬9,141.78元  小計       6萬9,141.78元 合計        727萬9,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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