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魏于傑
- 法定代理人葉惠青、陳明澤
- 原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被 告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面積各110平方公尺、2,7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92,582,130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153元×面積1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839元×面積2,700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7,010,770元,2項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99,592,9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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