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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吳運豐
被告
楊世勳
被告
張輔民
被告
楊冠宇
被告
蔡靜宜
被告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10,015元,及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另原告之備位聲明則係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10,015元,及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足見,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10,015元,及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0,210,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3,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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