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劉克聖、蘇昭蓉、陳可若
- 原告A01
- 被告A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A02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結 婚,112年11月2日離婚,A02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依 法推定為A02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非A02自被告受胎 所生,為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親緣鑑定報告結論沒有意見,原告確非其之子女等語。 四、經查,A02與被吿於106年12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日 兩願離婚,A02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登記為 A02與被吿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原告、A02之戶籍資料、被吿 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卷第5、22頁),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其非係A02自被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 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該檢測係以原告、甲00為受檢 對象,其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結論載以:送檢註明為甲0 0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卷第44 至51頁),由此可見原告應非A02自被吿受胎所生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且其並非A02自被吿受胎所生乙節,既經認定 如前,原告在知悉之時起於2年內即1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 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卷第3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非A02 自被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非A02自被吿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原兩造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品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