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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80號

否認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姚重珍

原告
A01
被告
A02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3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A03(下合稱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結婚,被告A03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2,嗣雙方於112年5月18日協議離婚,然因被告A02係在被告A03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雙方之婚生子女。惟被告A02實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A02確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A03於111年2月21日結婚,被告A03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2,嗣雙方於112年5月18日協議離婚,因被告A02係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8號卷宗第21至25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14年9月18日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分析報告結論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A01與A02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D8S1179、D21S11、D18S51、DYS391、D19S433、TH01、D13S317、D7S820、SE33、D1S1656、D12S391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故可排除原告與被告A02間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A02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係在其母即被告A03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A02為其母A03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A02確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4月9日起訴,並於訴訟中同年9月18日與被告A02共同前往為親子鑑定,始確定兩人間不具一親等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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