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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邱俊雄即越玲健康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至117年8月12日止,約定自110年8月1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於上開借據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未償還,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欠本金535,1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即1.72%+2.105%=3.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款、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6條、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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