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
- 原告
- 陳○良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巫○怡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德弘律師
- 被告
- 江○哲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哲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 被告
- 黃○忠(兼黃○傑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 及住所詳卷)
- 被告
- 黃○帝(兼黃○傑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 被告
- 黃○婕(即黃○傑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琪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 被告
- 陳○明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庭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新臺幣1,050萬元、原告巫○怡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江○哲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被告黃○忠、黃○帝均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被告陳○明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哲、江○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新臺幣1,050萬元、原告巫○怡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帝、黃○婕應於繼承黃○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忠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新臺幣1,050萬元、原告巫○怡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忠、黃○婕應於繼承黃○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帝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新臺幣1,050萬元、原告巫○怡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明、陳○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新臺幣1,050萬元、原告巫○怡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原告陳○良以新臺幣35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50萬元為原告陳○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原告巫○怡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巫○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良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告江○哲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黃○忠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黃○帝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陳○明係於00年0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即原告陳○良及其母巫○怡、被告江○哲及其母(即江○哲之母)、被告黃○忠、黃○帝及其父黃○傑、被告陳○明及其父陳○庭之姓名均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另因黃○忠、黃○帝之父黃○傑已於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黃○忠、黃○帝外,尚有黃○婕,業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詳如後述),但黃○婕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亦為未成年人,亦應與被告黃○忠、黃○帝、黃○婕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其等母親陳○琪之姓名併為遮隱,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對於被告黃○帝、黃○忠、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黃○傑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因被告黃○傑已於115年2月15日死亡,其未成年子女黃○帝、黃○忠、黃○婕為其繼承人,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黃○傑之訴訟,惟該等繼承人並未聲明承受,故本院已於115年3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原告巫○怡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哲、江○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良1,050萬元、原告巫○怡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忠、黃○帝、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良1,050萬元、原告巫○怡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明、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良1,050萬元、原告巫○怡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於115年3月10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㈠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新臺幣1,0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巫○怡150萬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下稱更正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哲、江○宇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新臺幣1,0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巫○怡150萬元,及均自更正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忠、黃○帝與黃○婕(就黃○忠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新臺幣1,0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巫○怡150萬元,及均自更正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忠、黃○帝與黃○婕(就黃○帝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新臺幣1,0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巫○怡150萬元,及均自更正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明、陳○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新臺幣1,0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巫○怡150萬元,及均自更正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給付,如何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54頁、212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為確認本案之被告及利息起算日,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江○哲雖經到庭,然其母即江○哲之母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經合法代理,故應視同被告江○哲亦未到庭,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江○哲、江○哲之母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陳○良借用被告陳○明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而致該機車發生損毀之狀況,但因原告陳○良無力賠償,被告陳○明催討未果後,乃於113年9月7日19時許,在被告陳○明之住所處(門牌號碼詳卷),基於傷害原告陳○良身體之犯意聯絡,邀集被告江○哲、黃○忠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陳○良,旋又基於接續之犯意,將原告陳○良拖出屋外,由被告陳○明先持鐵棍毆打原告陳○良約半小時,被告江○哲亦持鐵棍、徒手毆打,包括以拳頭重擊原告陳○良頭部致其倒地,期間被告黃○忠亦一同毆打原告陳○良,並恫嚇原告陳○良不賠錢將繼續毆打。
㈡嗣於隔日113年9月8日晚間,被告陳○明返家後,見原告陳○良尚未賠錢,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原告陳○良身體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江○哲以外出替其買宵夜為藉口,將原告陳○良騙出去,並伺機毆打原告陳○良以為報復,並交代「如何打都可以」。後被告江○哲將原告陳○良帶出門後,即前往被告黃○忠、黃○帝住家上方空地(門牌號碼詳卷),於113年9月9日2時30分許,被告黃○忠、黃○帝亦前往該處,被告江○哲、黃○忠、黃○帝先徒手掌摑原告陳○良,後黃○忠以拳頭毆打原告陳○良身體,並持地上保力達酒瓶毆打原告陳○良之頭部及身體,當時原告陳○良已無反應,然被告江○哲見此仍不罷手,主觀上雖無使原告陳○良受重傷之故意,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若以鈍器或徒手重擊原告陳○良之頭部,可能致原告陳○良腦部嚴重受創而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承前傷害犯意以拳頭以上鉤拳方式重擊原告陳○良下巴,致原告陳○良直接往後倒下撞到地面倒地,被告江○哲仍認原告陳○良係裝死,繼續持三角錐毆打原告陳○良臉部不罷手。嗣被告江○哲、黃○帝見情況不對,將原告陳○良拉到旁邊的沙發椅上,試圖潑水喚醒,惟原告陳○良仍無反應,其等使急忙連絡被告陳○明到場,後被告陳○明及其叔父、叔父之女友均到場關心,商議後,由被告江○哲、黃○帝以包夾原告陳○良三貼之方式,將原告陳○良載回被告陳○明家中,並換下沾染血跡之衣物,自行施行CPR,拖延多時於同日6時始撥打119呼救。然原告陳○良到院前已失去生命跡象,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搶救後,仍陷入深度昏迷,昏迷指數GCS:E1VTM2,已陷入植物人之重傷害程度。
㈢是以,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上開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陳○良受有上開重傷害,原告陳○良及其法定代理人巫○怡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連帶賠償原告陳○良已支出醫療費用2,199元、勞動能力減損808萬7,305元、已支出看護費3萬7,420元、未來看護費1,015萬9,12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028萬6,049元;另原告巫○怡亦得請求其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原告考量被告等人家庭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原告陳○良僅就其中之1,050萬元,原告巫○怡僅就其中之15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再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於行為時,均為少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各自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哲之母、黃○傑(已歿)、陳○庭,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已歿黃○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忠、黃○帝、黃○婕繼承之。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哲、江○哲之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曾到場之陳述為:對原告上開主張均沒有意見。被告江○哲確有用拳頭打原告陳○良之頭部,用三角椎及保力達B打原告陳○良之大腿及手臂。但不知打了多久,並沒有到半小時,只是讓原告陳○良延後太久就醫。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請求之細目、金額等部分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忠、黃○帝、黃○婕部分: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明、陳○庭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這個事情之發生不是被告陳○明所願意的。被告陳○庭並表示其已看過判決書(應係指少年裁定書)了,其不想去追究前因後果,但既然已經發生這件事情,也不去怪誰,希望能給小孩一個未來,故應該要有一個合理的賠償價格。對於少年法庭認定少年所為沒有意見。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良因向被告陳○明借用其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無力賠償,被告陳○明催討未果後,乃於113年9月7日邀集被告江○哲、黃○忠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陳○良,旋即被告陳○明、江○哲亦持鐵棍毆打原告陳○良,並恫嚇原告陳○良不賠錢將繼續毆打。嗣於113年9月8日晚間,被告陳○明竟另行起意,指示被告江○哲將原告陳○良騙出去,並伺機毆打原告陳○良以為報復,且交代「如何打都可以」。後於113年9月9日2時30分許,被告江○哲、黃○忠、黃○帝先後徒手掌摑原告陳○良,黃○忠並以拳頭毆打原告陳○良身體、腹部肚臍位置。被告江○哲以徒手毆打原告陳○良身體,後持保力達B酒瓶毆打原告陳○良之頭部及身體,另以拳頭上鉤拳方式重擊原告陳○良下巴,使原告陳○良直接往後倒下撞擊地面倒地,並繼續持三角錐毆打原告陳○良臉部不罷手。而被告江○哲已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94號裁定分別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之非行,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黃○忠亦已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少護字第2號裁定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之非行,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陳○明已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2080號裁定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嫌,而經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告黃○帝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之非行,於114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該等少年法庭裁定書等資料附本院卷可資為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陳○良因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等人之行為,於113年10月17日經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呼吸器依賴狀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醫師囑言:「病人於113年10月17日因呼吸器依賴轉至本呼吸照護病房,因病人意識不清,肢體無力,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日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等情,有龍潭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7頁為證,可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就其毆打原告陳○良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陳○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須就此與少年各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陳○良、巫○怡分別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就其毆打原告陳○良之行為,是否應對原告陳○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須就此與少年各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良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明、江○哲、黃○忠毆打,嗣被告陳○明指示被告江○哲、黃○忠、黃○帝伺機毆打原告陳○良,且交代「如何打都可以」,致被告江○哲、黃○忠、黃○帝先後徒手掌摑原告陳○良,被告黃○忠並以拳頭毆打原告陳○良身體、腹部肚臍位置;被告江○哲以徒手毆打原告陳○良身體,後持保力達B酒瓶、三角錐毆打原告陳○良之頭部及身體,另以拳頭上鉤拳方式重擊原告陳○良下巴,使原告陳○良直接往後倒下撞擊地面倒地,致原告陳○良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是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陳○良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等人各自對於原告陳○良所為之傷害行為,確有程度不一之情形,故其等內部之責任分擔比例應以江○哲為45%、被告陳○明為45%、被告黃○忠、黃○帝各5%為合理,然此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應負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比例,至原告二人對於其等仍可請求全部之賠償,不受該內部分擔責任比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1147、114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5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為上開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被告江○哲之母為被告江○哲之法定代理人;已歿之被告黃○傑為被告黃○忠、黃○帝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庭為被告陳○明之法定代理人,本即負有監督管教之義務,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江○哲之母應與被告江○哲;被告黃○傑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帝、黃○婕應在繼承黃○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忠、被告黃○忠、黃○婕應在繼承黃○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帝、被告陳○庭與被告陳○明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陳○良、巫○怡分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陳○良受有上開重傷害,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由。
⒉茲就原告陳○良、巫○怡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陳○良得請求2,199元)原告陳○良主張其因遭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以徒手、持鐵棍、保力達酒瓶、三角錐毆打其身體、頭部之方式施以傷害行為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至114年3月19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9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可參,是原告陳○良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199元,洵屬有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陳○良得請求808萬7,305元)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陳○良因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日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且仍仰賴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等情,有原告提出龍潭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7頁可稽,是原告陳○良主張以其目前之狀態,其勞動能力減損即為100%,堪予認定。再原告陳○良於年滿18歲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47年,依通常情形,如原告陳○良具有完全勞動能力,其每月收入應可達本案發生時即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故原告陳○良主張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應屬合理,是認原告陳○良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2萬9,640元(計算式:27,470元×12個月×100%)。
③原告陳○良因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所為之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原告陳○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08萬7,305元【計算方式為:329,640×24.00000000=8,087,304.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已支出看護費:(原告陳○良得請求3萬7,420元)是查,據原告陳○良所提出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陳○良因受有系爭傷害,意識不清,肢體無力,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日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是認原告陳○良於113年10月17日送至龍潭敏盛醫院迄今,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再依原告陳○良所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陳○良除11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看護費用為2,420元,其餘每月均為5,000元,另原告陳○良尚於113年10月21日繳納代收看護費保證金5,000元,是原告陳○良請求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3萬7,420元(2,420元+5,000元+5,000元×6月=3萬7,420元),確為有理由。
⑷未來看護費:(原告陳○良得請求169萬3,188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經查,原告陳○良現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日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每月需支出看護費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陳○良未來確仍有支出每月看護費之必要,且被告迄今無人賠償原告陳○良任何款項,故可認原告陳○良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陳○良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陳○良主張其因目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符合愛心病床,故每月看護費用僅為5,000元,然於115年其姊姊就讀大學後,恐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故應以龍潭敏盛醫院一般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計算,且縱原告陳○良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此愛心病床乃為行政福利之範圍,並非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嘉惠於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云云。惟查,原告陳○良上開所述,並無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且是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主要以家庭總收入、家庭動產和家庭不動產標準為判斷,並無單純僅因家中成員學業之變動即影響低收入戶資格之情形,況損害賠償本即為填補受害人之損害,原告陳○良既每月僅支出看護費用5,000元,自無從逾此範圍請求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縱政府補助或社福措施是基於政策目的,然其效果係使受害人實際支出減少,即應反映於受害人所受損害額中,故認原告陳○良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陳○良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仍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每年即為6萬元)。
③再原告陳○良主張以其成年時即18歲時(115年8月15日)起算,尚有平均餘命60.4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良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為169萬3,188元【計算方式為:60,000×28.00000000+(60,000×0.46)×(28.00000000-00.00000000)=1,693,187.5464。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0.46[去整數得0.4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則不予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陳○良得請求100萬元;原告巫○怡得請求50萬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陳○良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陳○良於案發時僅為16歲,高職肄業,未婚,尚無工作,於案發後歷經數次手術,目前仍處於呼吸器依賴狀態,身心承受巨大痛苦、原告巫○怡為高中肄業,無婚姻,共3名子女,目前為菜市場受雇員工,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江○哲目前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江○哲之母為國中肄業,單親,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被告黃○忠目前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陳○明目前經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在監服刑中,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陳○良、原告巫○怡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原告陳○良可請求100萬元、原告巫○怡可請求5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不予請求。
⑹綜上,原告陳○良得請求損害賠償總計為1,082萬0,112元(醫療費用2,199元+勞動能力減損808萬7,305元+已支出看護費3萬7,420元+未來看護費169萬3,1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082萬0,112元),是原告陳○良主張其僅就其中1,050萬元部分為請求,應屬有理由。另原告巫○怡得請求損害賠償為50萬元,是認原告巫○怡請求5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理由。
五、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查,被告江○哲、黃○忠、黃○帝、陳○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江○哲之母與被告江○哲;被告黃○忠、黃○婕與黃○帝、被告黃○帝、黃○婕與黃○忠;被告陳○庭與被告陳○明則係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連帶責任間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惟其等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連帶責任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為未定期限之債,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案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分別於114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江○哲之母(見本院卷第75頁)114年5月20日送達被告黃○忠、黃○帝之父即已歿之黃○傑(見本院卷第77頁)、114年8月27日送達被告陳○庭(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分別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A04與江○哲之母自114年5月17日起、被告黃○忠、黃○帝、黃○婕自114年5月21日起、被告陳○明與被告陳○庭自114年8月28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良勝訴部分,原告陳○良及被告江○哲之母、江○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餘未到庭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原告巫○怡勝訴部分,原告巫○怡及被告江○哲之母、江○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巫○怡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巫○怡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此敗訴部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