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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丁俞尹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劉詠吉
  • 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劉詠吉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堃為伊友人,吳瑞堃與被告貸款業務人員唐玉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瑞堃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向伊訛稱 其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1臺,為增加申 辦貸款核給之機會及成數,希望伊可以擔任其貸款保證人,並告知伊不需要擔心被追償,因為其胞妹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只是第三順位,不會遭受求償風險云云,致伊對於擔任保證人之風險評估陷於錯誤後,再由唐玉臨、吳瑞堃與伊在112年5月8日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 南崁店內,唐玉臨再延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伊訛稱吳瑞堃胞妹同為連帶保證人,致伊陷於錯誤而於貸款文件簽名,並簽發發票日為112年5月8日、發票人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億貨櫃公司)、吳瑞堃與伊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11萬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吳瑞堃無力償還貸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事後透過友人陳郁萱與吳瑞堃聯繫,伊與吳瑞堃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陳郁萱之住處,吳瑞堃始坦認其胞妹自始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係與唐玉臨共同詐欺伊,伊始悉受騙。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伊遭被告履行輔助人即唐玉臨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吳瑞堃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擔保信億貨櫃公司於112年5月8日與伊往來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信億貨櫃公司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因而 通知原告有此違約情事,原告保證責任也因而產生。原告空言主張伊員工唐玉臨與吳瑞堃共同對其行使詐術,並未提出實質證據,原告主張實非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信億貨櫃公司前向被告購買營業貨櫃曳引車1臺,並辦理分 期付款,由原告及吳瑞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12年5月8 日簽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由信億貨櫃公司、吳瑞堃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系爭本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107頁);嗣被告持系 爭本票對於信億貨櫃公司、吳瑞堃及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案 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1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信億貨櫃公司、唐玉臨及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12號,有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封面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5、137至141頁);是上情均堪認定無誤。 四、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遭吳瑞堃、唐玉臨詐欺而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乙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吳瑞堃要向被告借款而邀原告擔任貸款之保證人( 見起訴狀、本院卷第94、118頁);惟本件係信億貨櫃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車而辦理分期付款,原告與吳瑞堃均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是吳瑞堃要向被告借款等情,顯非事實,原告主張本無從採信。 ⒉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吳瑞堃與信億貨櫃公司之關係為何,原告表示其與信億貨櫃公司為靠行關係(見本院卷第118頁), 但始終未陳報吳瑞堃與信億貨櫃公司之關係為何;且經本院查詢信億貨櫃公司之登記資料,也未見吳瑞堃與信億貨櫃公司有何關聯性,有信億貨櫃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然如原告所述其與信億貨櫃公司為靠行關係乙節屬實,本件既係信億貨櫃公司向被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則原告卻主張係看似與信億貨櫃公司無關之吳瑞堃要辦理貸款,且吳瑞堃胞妹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其中關連性為何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與常情不符。足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本未盡說明之責。 ⒊況且,原告提出其與吳瑞堃之錄音譯文中,吳瑞堃雖表示有跟唐玉臨利用隱瞞及話術引導讓原告簽下本票,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並稱唐玉臨在刑事偵查中曾表示有告知原告是第三順位保證人,債務人的妹妹先當連帶保證人,但原告簽名後審核債務人的妹妹資格不符,所以沒有讓債務人的妹妹當連帶保證人,且沒有告知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 ⑴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甲方為信億貨櫃公司,吳瑞堃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契約上並無記載連帶保證人有順位之分,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本可向債務人(即信億貨櫃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吳瑞堃、原告)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給付,至於有無其餘連帶保證人存在,並不影響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付款金額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⑵再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亦應就系爭本票與其他發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是原告在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系爭本票簽名均代表其願意就所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書面資料即可明確知悉並無順位之分,原告主張本屬無據。況原告於簽署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即知悉其應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貸款金額即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縱然吳瑞堃與唐玉臨曾告知吳瑞堃胞妹也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屬實,應認係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而非屬於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言等詐欺行為。 ⒋至原告原本表示如有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萱必要,會具狀聲請( 見本院卷第119頁),但於隔次開庭時才當庭表示要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萱(見本院卷第132頁),本有逾時提出之虞;況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萱,僅為證明有聽聞錄音譯文之內容,既原告已提出錄音譯文,實無就此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詐欺乙節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原告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更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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