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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榮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王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晟電公司)前於民國93年4月1日邀同被告張榮鑌、王玲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875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廉晟電公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廉晟電公司自93年12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廉晟電公司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張榮鑌、王玲玉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3,102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9,64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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