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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君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告
普斯堤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稅),嗣後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項,故總工程款合計651萬1,440元(含稅)。原告於113年7月2日完工且通知被告驗收,被告迄今僅給付404萬9,677元,尚應給付原告246萬1,763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完工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5、81、95至13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萬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兹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39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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