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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炫谷

上訴人
即被告
唐國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唐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435元,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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