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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周玉羣

  • 原告
    王俊龍
  • 被告
    洪宇承即旺誠工程行胡適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俊龍 被 告 洪宇承即旺誠工程行 胡適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防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4年1月31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隔日及113 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迄今共給付工程款52萬元。惟被告自同年12月起即未曾進場施工,屢經原告詢問仍一再藉故拖延,兩造遂於114年2月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倘未於前開日期完工,每日需賠償原告2500元。另自原訂完工日之隔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每日則應賠償原告2000 元。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完全失聯,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2萬元及賠償4萬元(合計56萬元)。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56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及系爭房屋相片等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7-33頁及卷附證物袋內USB),與其所述 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 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 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保有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又兩造既已就未如期完成工程之逾期賠償金額有所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自114年2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止以每日2500元計,總額共4萬元之逾期賠償金【計算式:(2000元×15日)+(2500元×4日)=4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計算式:52萬元+4萬元=5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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