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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王俊龍
被告
洪宇承即旺誠工程行

胡適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4年1月31日,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隔日及113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迄今共給付工程款52萬元。惟被告自同年12月起即未曾進場施工,屢經原告詢問仍一再藉故拖延,兩造遂於114年2月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倘未於前開日期完工,每日需賠償原告2500元。另自原訂完工日之隔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每日則應賠償原告2000元。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完全失聯,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2萬元及賠償4萬元(合計56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及系爭房屋相片等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7-33頁及卷附證物袋內USB),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保有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又兩造既已就未如期完成工程之逾期賠償金額有所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日起至2月15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自114年2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止以每日2500元計,總額共4萬元之逾期賠償金【計算式:(2000元×15日)+(2500元×4日)=4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元(計算式:52萬元+4萬元=5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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