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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卓立婷

  • 原告
    蔣瑀安
  • 被告
    鄭宇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蔣瑀安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在澎湖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詩瑤」、「Mr.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經原告於113年8月間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朱成志投資團隊」,並下載「鋐林投資」平台APP,並按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200萬元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旗下之不詳車手。嗣原告查悉有異,於113年10月28日報警 ,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仍再以LINE與原告聯繫,原告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12 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巿中壢區之雪球咖啡店內,面交現金200萬元。被告再依「詩瑤」、「Mr.李」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鄭宇軒、外勤部、工號1062」工作證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填載金額、勾選現金,且簽名於上,復於113年12月26日11時許抵達 雪球咖啡店,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待原告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之際,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於 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08號判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而處有期徒刑8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原告除前開200萬元以外 ,尚因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原告變賣股票取現,致原告另受有賤賣股票之損失20萬元,合計受有220萬元之損害。被 告既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於113年12月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原告主張之113年10月1 6日、113年10月20日伊均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本息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原告於113 年8月間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朱成志投資團隊」 ,並下載「鋐林投資」平台APP,並按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交付100萬元,共200萬元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自稱「李宗仁」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訴外人洪弼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受有200萬元之損失,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原告面交並收取款項;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並報案後,配合警方與系爭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面交 ,系爭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前來取款,其將200萬元交付被告 之際,由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然依系爭刑事判決僅可證明被告參與之不法行為為113年12月26日向 原告詐取200萬元未遂,是以,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12月26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在此之前所受200萬元 損害及賤賣股票損失20萬元部分,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以前確有 參與上開之詐欺犯行,自難令被告就原告上開220萬元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被告113年12月26 日犯行受有損害,亦不能證明其前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23日所受損害確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逕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就其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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