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徐培元
- 原告張秀珠
- 被告羅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羅宏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8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宏明明知金融銀行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反借用其銀行帳戶收款後,再委託其提款轉交,當能預見該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其將款項提款轉交他人將遮斷金流軌跡致難以追查,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訴外人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允諾將款項提出交付某甲。嗣數名詐欺集團成員自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遂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市場經理」、「LAZARD客服-00016」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1萬元至訴外人馬嘯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中信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戶分別轉帳68萬元、88萬元、24萬8,000元至訴外人施昱丞(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同(19)日上午11時52分許、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共15 萬元),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某甲,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當時玩虛擬貨幣,不知道會有那些錢進到伊帳戶。原告不是被伊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於出監後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是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就此其於刑事詐欺等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開始接觸虛擬貨幣投資,會在交易所看比特幣的幣值起伏,做買賣價差,且加入比特幣買賣群組,在群組內談論好交易價格與數量後,請買家直接將新臺幣匯至本案帳戶,我再將等價的比特幣打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有詐欺贓款匯到本案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刑事庭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款項是我玩比特幣賺的差價,我提領出來後就供己花用或存著,沒有轉交給任何人,我沒有辦法提供比特幣相關資料,那些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96、112頁),而始終未提出任何實 際從事幣商工作之對話紀錄、契約、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倘被告確實從事幣商工作,怎會任何一點相關資料都提不出來供本院調查,還特意刪除交易紀錄,增添自身事後主張權利之困難,顯不合理。 ⒉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詢問被告關於將比特幣轉給買方之方式、是否知悉比特幣之英文及縮寫、虛擬貨幣種類等節,被告供稱:購買時裡面會有類似購買的按鍵,那是以顆數來算,要買多少就在上面輸入數字,我的幣就會到他那邊,他的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比特幣的英文和縮寫,也不知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不僅對於比特幣交易流程敘述空泛,無法清楚說明,且連比特幣英文及縮寫等基本認識均付之闕如,顯然被告歷次空言辯稱本案帳戶內匯入系爭款項係其從事幣商所得云云,應為不實。 ⒊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系爭款項由施昱丞中信帳戶匯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19)日上午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 領10萬元、5萬元等情,有施昱丞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上開偵字卷第69、107 頁),足證被告是在他人指示之下,始能於在系爭款項入帳後立刻(半小時內)領出,且該指示被告領款之人顯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何時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匯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才能於精準地通知被告從速領款,此部分亦核與一般遭詐欺集團使用共犯或人頭帳戶,匯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之常情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系爭款項為其從事幣商所得留為己用,領出來只是作為生活開銷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112頁),惟被告提領之時間點如 此恰巧、金額又完全吻合,只是應付一般生活開銷怎有需要立即提領此高額之15萬元?顯然所陳供己花用只是為配合其自稱幣商試圖脫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使用其本案帳戶及其提領系爭款項等緣由堅不吐實,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可認為被告應係因不詳原由應允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某甲借用其本案帳戶收款,受託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某甲。而按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受託提領轉交,亦必係與該借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如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正當,當一併出具委託書,讓借用人自行提領,若出借人與借用人不具一定之信賴基礎,且出借人不確知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目的,借用人亦不自行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反委由出借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該人頭帳戶款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委由他人提領銀行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銀行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查緝。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現於萊爾富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金訴字卷第49頁),可見其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 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亦無需任何費用,因此其就某甲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動機,本應加以懷疑;復被告未能合理解釋某甲借帳戶供匯款、委託其領款後交付 之目的為何,實難認其與 某甲有何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其出借本案帳戶給某甲之舉,已啟人疑竇;又若系爭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某甲借用本案帳戶後,大可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何以大費周章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再委託其提領轉交,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此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且與財產犯罪有關,稽上均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期提供帳戶收款,並受託提款轉交他人,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1年1月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嗣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輾轉匯入被害人詐欺款項中各15萬元,旋匯入後半小時內遭被告全數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刑確定乙節(下稱前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決附卷可 參(見金訴字卷第51至63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犯罪模式(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入帳後立即提領)與其前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驚人之相似性,益徵本案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情極灼然,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及具有共同關聯性。 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等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⒎綜上,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行等之故意任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供某甲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80萬元,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上開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 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前段、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訂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2號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宜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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