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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甄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稱因機械停車位設備長期故障,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機械停車位,故請求被告應修繕及賠償原告。惟依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示,機械停車位係因社區地下室牆內漏水而故障,並非被告導致機械停車位設備故障,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則原告起訴在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另請原告提出如何特定被告為各停車位使用權人之相關證明(如分管契約、停車位管理費收費依據等文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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