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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周仕弘

原 告
華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龍
被 告
富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7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2月及114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乳製食品數批,貨款共計616,72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二)查被告前於113年12月及114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乳製食品數批,貨款共計616,72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對帳單及出貨單為證(見促字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720元,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促字卷第39、40頁),是被告應於114年4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720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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