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徐培元
- 原告劉曙輝
- 被告陳予恩(原名:陳慶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劉曙輝 訴訟代理人 郭雨萍 被 告 陳予恩(原名陳慶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7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56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原告點閱,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欣怡」之人供原告聯繫,「欣怡」復將原告加入「欣怡會員專屬」之LINE投資群組,隨即由群組內成員即LINE暱稱「黃文儒」之人發起名義為「無套房」之投資方式,且「欣怡會員專屬」群組內其他成員紛紛出示豐厚獲利之對帳單,原告因而信以為真。後系爭詐欺集團再介紹LINE暱稱「全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與原告聯繫,「全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誆稱可經由投資獲利,原告基於前開系爭詐欺集團所為而對全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言深信不疑,除陷於錯誤而投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3,540,000元外,更因原告欲提領資金時遭拒,於「全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須先支付驗證資金方可取款等語時,仍未察覺有異,遂聽信「全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於112 年1月19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下稱本件兆豐銀行),經由臨櫃匯款方式交付2,540,000元,至「全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本件中信帳戶,惟原告依指示繳納驗證金後,仍遲遲無法提領投資獲利,始驚覺遭詐騙。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5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判決(下稱桃院113年審金訴175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2,54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 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以「欣怡」、「黃文儒」、「全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聽信「全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訛騙之詞,遂於112年1月19日,於兆豐銀行經由臨櫃匯款交付2,540,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等情,有桃院113年審金訴1751號判決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 見本院卷第11至18、33至36頁)附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是認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對象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9日,交付2,54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中信帳 戶,並旋即將前開2,54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 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從而,被告已然遂行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系爭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系爭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2,540,000元匯入本件 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系爭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遭系爭詐欺集團經由投資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受有2,540,000元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4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9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56號刑事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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