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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孫健智

  • 原告
    李後甚
  • 被告
    塗陳棋李鳴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李後甚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塗陳棋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李鳴飌 大晉地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塗陳棋、李鳴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塗陳棋、李鳴飌連帶負擔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塗陳棋、李鳴飌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塗陳棋、李鳴飌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與該兩人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受塗陳棋、李鳴飌詐欺致陷於錯誤方交付款項,並以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訴之聲明如後開備位聲明所示。嗣原告將前開訴訟改列為備位之訴,另以大晉地產企業社(下稱大晉企業社)為被告而追加先位之訴,主張李鳴飌為大晉企業社之受僱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核其追加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李鳴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塗陳棋為原告國中老師之子,自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多次前往原告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修車廠,向 原告佯稱其高中同學李鳴飌任職之大晉企業社有很好的物件可以投資,李鳴飌為此需向原告借款云云,塗陳棋並表明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因此於111年6月28日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李鳴飌,塗陳棋及李鳴飌則提 出手寫借據作為借款憑證,後另以電腦繕打借款契約,於111年7月初連同塗陳棋、李鳴飌之身分證及供擔保車輛之車籍資料影本、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與原告。 (二)塗陳棋與李鳴飌又於111年8月31日向原告佯稱,李鳴飌任職之公司有其他不動產可投資,獲利甚鉅,然李鳴飌尚欠資金320萬元,塗陳棋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原告遂 請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雅惠於當日匯款320萬元與李鳴飌, 塗陳棋及李鳴飌則於111年9月6日交付金額合計340萬元(其中20萬元係補足111年6月28日之100萬元借款)之借款 契約3份、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3紙與原告。 (三)塗陳棋另於112年6月29日向原告佯稱,李鳴飌有另一投資案,需借款150萬元,3個月即可獲利48萬元,屆期將連本帶利償還先前積欠之借款,並以全部獲利作為原告之補償云云,原告乃請林雅惠於當日匯款150萬元與李鳴飌。 (四)詎料,塗陳棋與李鳴飌迄未還款,經原告催告,塗陳棋仍不斷推拖。嗣塗陳棋與李鳴飌於113年7月間前往原告之修車廠,向原告坦承並無不動產投資乙事、純屬詐騙行為等語,原告始知受騙。 (五)塗陳棋、李鳴飌前開所為,乃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又李鳴飌為大晉企業社之受僱人,為取信原告而提出任職大晉企業社之名片,並稱大晉企業社有獲利甚鉅之不動產投資,使原告確信塗陳棋、李鳴飌確以不動產投資為業,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70萬元;另備位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塗陳棋及李鳴飌連帶給付原告570萬元等語。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塗陳棋與李鳴飌應連帶給付原告5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塗陳棋以: 1.塗陳棋乃因與李鳴飌為多年朋友,前有投資入股及借款等金錢往來,且李鳴飌先前都有償還借款或給付利息,方允諾提供車輛作為原告與李鳴飌間借款之擔保品,約定擔保範圍則限在李鳴飌未履約時,每月以高於銀行之利息償還原告所貸金額,然並無連帶保證之意。塗陳棋對於李鳴飌之行為全然不知,李鳴飌亦未將借款全數返還於塗陳棋,塗陳棋實同為受害者。 2.關於原告與李鳴飌間之借款: ⑴原告所稱111年6月28日之借款,不論係手寫借據、借款契約或本票,記載之金額均為80萬元,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交付100萬元與李鳴飌之證據,自難認其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⑵原告所稱111年9月6日之借款,借款契約並未記載貸與人 ,當未成立生效,塗陳棋自不負保證之責。又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之日期為111年8月31日,且其金額與該借款契約及本票所載金額不符,該筆款項是否即係該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亦屬有疑。 ⑶原告所稱112年6月29日之借款,塗陳棋並無口頭承諾就該借款為擔保,且原告所提借款契約僅記載李鳴飌願供擔保品及簽發本票乙紙,未如先前之借款契約記載塗陳棋提供車輛等語,亦可證明塗陳棋就原告與李鳴飌先前之借貸,僅提供車輛作為擔保,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⑷縱認塗陳棋非僅係物上保證人,原告與李鳴飌間前開借款均有約定還款日期,屬定有期限之債,且原告自承於113年7月間仍就各筆借款與李鳴飌協調還款,顯見渠等有延期清償之約定,塗陳棋既未同意,依民法第755條 規定,當不負保證責任;又塗陳棋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依約至多僅須負擔1年4萬7,310元之利息。 3.原告與李鳴飌間約定回收之利潤遠高於一般消費借貸還款之約定利息或利潤比例,其等是否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抑或係共同投資,仍待釐清。 4.另原告僅提出錄音譯文節錄文字,並無錄音檔案,塗陳棋否認其形式真正;錄音譯文中「琪」(似指塗陳棋)之陳述並無指出塗陳棋與李鳴飌共謀,反而多次表示「我也不知道」、「我前面也被他壓」等語,顯示「琪」亦係遭李鳴飌誤導之第三人,原告空言主張塗陳棋詐欺或與李鳴飌共同詐欺云云,實屬誤會等語,以資抗辯。 5.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大晉企業社則以: 1.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然連帶給付係以法 定或約定方可請求,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實無法為被告3人 連帶給付之請求。 2.原告僅提出金額分別為320萬元、150萬元之匯款紀錄,其是否確有交付570萬元與塗陳棋、李鳴飌,尚非無疑。又 原告出借資金之緣由為何,均無礙原告與李鳴飌間借貸契約之成立、塗陳棋作為保證人之事實。 3.原告雖另主張其受詐欺之情事,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既對李鳴飌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塗陳棋則對原告負保證人之責,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經營修車廠多年,已有相當社會經驗,顯係受高額利息引誘而同意借款,現因無法取回借款,方稱遭受詐騙。 4.李鳴飌僅掛名大晉企業社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但毋庸出勤、打卡、未支領固定薪水,並自行負擔廣告費用,大晉企業社亦未為李鳴飌投保勞健保,是李鳴飌未受大晉企業社監督管理,非大晉企業社之受僱人;退言之,大晉企業社為中信房屋加盟店,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則提供、促進不動產買賣之媒合方得謂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原告不曾與大晉企業社簽立任何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亦未透過大晉企業社成立任何不動產買賣,與大晉企業社未有任何接觸,又借款與不動產買賣居間無涉,非屬職務上必要行為,不論李鳴飌係向原告借款或向原告佯稱借款投資,在客觀上均與執行職務無關,純屬李鳴飌個人行為。至原告所提113年6月27日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與其所稱借款要無關聯等語,以資抗辯。 5.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鳴飌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李鳴飌與塗陳棋共同以李鳴飌任職之大晉企業社有投資獲利甚鉅之不動產等不實陳述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借款與李鳴飌云云,然為塗陳棋所否認,則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關於詐欺行為,原告主要的證據,是一份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然查: ⑴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塗陳棋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復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主觀訴之合併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塗陳棋所為否認之效力及於其他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57條規定,原告應就錄音譯文與錄音相符,以及該錄音確為原告與李鳴飌與塗陳棋之對話內容等情舉證。 ⑶然而,原告僅提出譯文,沒有提出錄音檔案。換句話說,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證明錄音譯文之內容與原件相符,則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不合法,該譯文不得採為證據,從而不能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據此,原告主張李鳴飌與塗陳棋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大晉企業社為李鳴飌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之主張,顯與該項要件不符。 ⑵首先,李鳴飌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已述如前,則大晉企業社縱為李鳴飌之僱用人,亦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的連帶責任。 ⑶其次,原告主張:李鳴飌向原告借貸時,說是要投資大晉企業社的不動產,並且提出其任職於大晉企業社的名片云云,假使這些主張都是事實,那麼,按原告所訴之事實,李鳴飌顯然不是在為大晉企業社執行職務的過程中與原告接洽,不過是自稱受雇於大晉企業社,以圖取信於原告;換句話說,即使原告這部分主張都是事實,仍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的「執行職務」不符,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⑷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149號判決,稱李鳴飌所為在外型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與執行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有關,核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但這樣的見解並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僱用人應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負責,而不是就「外型客觀上的選任監督」之過失負責。 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所以要求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負責,是考量到僱用人透過受僱人擴大其交易往來的範圍,如果只有「外型客觀」上的選任監督,卻沒有真正的選任監督,就沒有透過他人擴大交易往來的事實,倘仍強令其負責,顯與該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③另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適用而言,被害人就外型客觀的認知或信任,不值得法律的保障,因為本項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而侵權行為不是法律行為,民法既不保障加害人選擇被害人的自由,也不保障被害人選擇加害人的自由,這裡並沒有透過保障當事人對於外型客觀的信任,進而保護交易安全的必要。 4.據此,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李鳴飌於111年6月28日邀同塗陳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的借據、 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都是8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所提出李鳴飌簽發以供擔保的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也是8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這 些證據只足以證明,李鳴飌於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由塗陳棋擔任連帶保證人。 2.原告另主張:李鳴飌於1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20萬元 ,並由塗陳棋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當日委請林雅惠匯款320萬元與李鳴飌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借貸契 約、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經查: ⑴這部分借款契約共有3份,日期都是111年9月6日,均經李鳴飌、塗陳棋分別在借用人、擔保人的欄位簽章,借款金額分別為170萬元、90萬元、80萬元,合計32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借款契約均未記載貸與人(見本院卷第41、45、49頁);本票部分,則均係李鳴飌簽發,金額分別為170萬元、90萬元、80萬元, 合計320萬元,本票均為無記名(見本院卷第43、47、51頁)。 ⑵上開借款契約固然沒有原告簽章,本票受款人也不是原告,但從兩件事情可得推認,原告就是貸與人。 ⑶首先,塗陳棋否認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卻沒有辦法說明,為什麼塗陳棋會在貸與人不明的借貸契約上的擔保人欄位簽章,簽章當時又是為了擔保李鳴飌對誰的借款債務,這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 的完全陳述義務。 ⑷其次,按卷附原告與塗陳棋對話紀錄所示,塗陳棋於111 年8月30日,先稱「我轉給阿轟了喔!」接著傳送李鳴 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與原告,再稱:「這是他的帳戶」、「你等雅惠回來看怎樣再跟我說!真的來不及就明天沒關係」等語,從上下文來看,「他」跟「阿轟」指的就是李鳴飌(見本院卷第197頁);塗陳棋又於同年 月31日傳送編輯借貸契約的電腦螢幕畫面給原告,向原告說明修改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嗣原告經林雅惠代理,於同年月31日匯款340萬元至李鳴飌前 揭帳戶(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並將匯款申請書拍照傳送給塗陳棋,塗陳棋旋稱「有看到了!我有跟阿轟說了!」(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3、205頁)。這些證據,足認原告與李鳴飌有就前揭借款契約所載32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的合意,原告與塗 陳棋之間亦有連帶保證之合意。 ⑸塗陳棋不能抗辯匯款金額與約定金額不符,因為在對話紀錄裡,塗陳棋就是把這筆匯款當成原告交付的借款。當然,儘管約定借款金額是340萬元,原告與李鳴飌只 在匯款金額也就是320萬元的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原告與塗陳棋之間亦有連帶保證之合意。 3.原告復主張:李鳴飌於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由塗陳棋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當日委請林雅惠匯款150萬元與李鳴飌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191、193頁),亦可採認。塗陳棋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4.塗陳棋雖否認其與原告間有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云云,然查: ⑴前揭借款契約,均有「四、連帶保證:假使乙方(按:指李鳴飌)未履行合約,丙方(按:指塗陳棋)應以每月比銀行高之利息償還甲方所貸之金額」的條款(見本院卷第19、41、45、49、191頁),姑且不論「應以每 月比銀行高之利息償還」部分有標的不確定的問題,這上面白紙黑字寫著「連帶保證」,本院不知道塗陳棋到底還想否認什麼。 ⑵承上,「應以每月比銀行高之利息償還」的文字,並不表示塗陳棋僅連帶保證利息債務,因為條文非但不是這樣寫的,「償還甲方所貸之金額」更明確表示,本金債務也在連帶保證範圍。 ⑶卷附111年6月28日、111年9月6日借款契約,均有「三、 乙方願供擔保品,簽發本票一紙及乙方提供之車輛一台(白色TOYOTA Altis 車號:0000-00)及丙方提供之車子一台(黑色 Ford i-Max 車號:0000-00)」的條款 (見本院卷第19、41、45、49頁),這並不表示塗陳棋的連帶保證責任僅以該汽車為限,因為條文沒有這樣寫,而且緊接著還有前揭連帶保證的條文。 ⑷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塗陳棋 關於原告允許李鳴飌延期清償之抗辯,乃以前揭錄音譯文為證,然如前述,該錄音譯文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抗辯即失所據。 ⑸塗陳棋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先訴抗辯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2.本件前揭借款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利率,其中111年6月28日借款契約約定李鳴飌以80萬元借款投資不動產「大約半年後可多回收利潤肆拾萬元(甲,乙雙方各分一半)」、111年9月6日的3份借款契約分別約定李鳴飌以170萬元借 款投資不動產「大約半年所回收之利潤(甲,乙雙方各分一半)」、以90萬元借款投資不動產「大約半年後可多回收利潤肆拾萬元(甲,乙雙方各分一半)」、以80萬元借款投資不動產,「大約半年可多回收利潤肆拾萬元(甲,乙雙方各分一半)」、112年6月29日借款契約約定李鳴飌以150萬元借款投資不動產「大約2~3個半月後可獲利約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於甲方」(見本院卷第19、41、45、49、191頁)。其中,未載明回收利潤金額者,依法本應適用 前開法定利率,已載明回收利潤金額者,換算結果利率均超過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則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李鳴飌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承上,前揭借款契約雖約定塗陳棋「應以每月比銀行高之利息償還甲方所貸之金額」,但銀行是指哪家或哪些銀行,還是所有銀行平均利率?利率是指什麼利率?是存款利率、基準利率,還是放款利率?這樣的約定,標的無法確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塗陳 棋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鳴飌、塗陳棋連帶給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塗陳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8,190元應依比例由原告與李鳴飌、塗陳棋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 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彭明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28日 80萬元 TH162487 2 111年9月6日 170萬元 TH162484 3 111年9月6日 90萬元 TH162485 4 111年9月6日 80萬元 TH162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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