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
- 原告
- 東風速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弼涵
- 訴訟代理人
- 張巽智
- 被告
- 南祥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南祥物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東風速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訂運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約定由被告派車至兩造約定地點載運貨物後,被告依原告指示之派送地址進行配送,由原告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標準給付運費予被告;原告並同意委由被告南祥公司辦理代收原告向收貨人即客戶應收商品貨款業務,由被告於將原告指示貨物送達收貨人時,向收貨人代收商品貨款,原告並應給付相關代收服務費予被告,兩造成立運送暨委任代收貨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於每次費用結算週期及付款期程,被告應將為原告代收之貨款,扣除原告應付被告之運費、代收服務費後,將剩餘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轉付予原告。
㈡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原告相關代收貨款,尚餘112年5月份代收貨款47萬3,363元、112年6月份代收貨款16萬8,087元,共計64萬1,450元應給付予原告,而仍未給付。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運送契約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各請款週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代收貨款64萬1,450元,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之應給付予原告之代收貨款64萬1,450元,於本件起訴前給付期限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計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於114年7月10日張貼送達內容於網站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給付64萬1,450元之債權,訴請另計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運送契約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