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洪瑋嬬
- 法定代理人柏建銘
- 原告王何美雲
- 被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何美雲 被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874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 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債權不存在。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聲請執行的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之日時之總額共為158萬9,30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萬9,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僅於民事事件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只有寫「時效抗辯」4字而別無其他理由,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一併補正具體理由並指出是何種時效、如何計算、如何行使時效抗辯等具體理由,否則被告根本無從據此提出答辯,進而使訴訟無從進行,故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強制執行金額(本金52萬5,601元) 1 利息 52萬5,601元 94年10月17日 114年1月10日 (19+86/365) 10.5% 106萬1,577.22元 2 違約金 52萬5,601元 94年10月17日 114年1月10日 (19+86/365) 0.021%(即上開年息的20%) 2,123.15元 小計 106萬3,700.37元 合計 158萬9,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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