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林淑專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告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以要償還訴外人傅蓮花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未返還,原告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又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70萬原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兩造原為姑嫂關係,系爭款項係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錦鈿共同贈與,並非消費借貸。嗣後原告與林錦鈿因系爭款項迭有爭執,故被告亦已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及林錦鈿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下稱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桃司調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7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係不當得利?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並提出上開匯款單為證。上開匯款單固可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以此認定原告係基於交付借貸物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稱有欠傅蓮花錢,故向原告借款清償等語。然查上開匯款單附言欄記載「代收傅蓮花款項」,然如係用於清償與傅蓮花之借款,為何記載為「代收」而非「代付」?甚至為何不直接註記為借款?是顯難以上開匯款單之附言,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應無理由。

(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係不當得利?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已具體化其主張之法律上原因,為原告與林錦鈿之共同贈與,是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贈與關係並不存在。然原告經本院闡明本件舉證責任分配後(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至18行),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雖聲請函調被告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9年4月15日所有金流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自無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