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
- 原告
- 黃文進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珍
- 被告
- 黃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兄弟關係。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在其二人父親即訴外人黃富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執,原告於走出該處至對面停放機車處欲騎車離去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用力毆打原告之右耳部,致原告受有右耳紅腫及左下肢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501,3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8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審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31,3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8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