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3號
- 原告
- 台灣億富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信翔
- 被告
-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鈞耀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2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3日將其要出口至美國紐約之貨物乙批500箱(電子鎖1,500組)交由原告辦理航空運送相關事宜。原告將上開貨物(託運單主號:000-00000000,託運單分號:00000000000,出口報單號碼:CW/13/C10/20885,下稱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儲存及辦理後續打盤、裝機。詎於113年4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因地震摔落地面,故無法裝機出倉,嗣將系爭貨物整批退關退運回廠檢驗及重新包裝,經福興公司確認損失及相關衍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1,228元。因福興公司向原告求償,故原告於114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114年2月27日收受信函卻拒絕賠償,爰依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2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貨物因113年4月3日大地震而摔落地面,其中100箱包裝及外箱有受損,其餘400箱包裝及外箱未受損,依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3-1條但書第1款包裝完整及第3款所稱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不爭執福興公司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但原告尚未賠償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福興公司,故原告未受損害,被告無須賠償原告。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3-1條規定:「集散站經營業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其貨物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異常變化者。二、因政府實施管制所為之處分致生損失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者。四、因可歸責於貨主之事由或因貨物之性質致生損失者。」、同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以下簡稱集散站經營業)係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之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㈡查福興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告託運,原告於113年4月3日交由被告儲存及辦理後續打盤、裝機,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台灣發生芮氏規模7.2級之大地震,系爭貨物所在之桃園市最大震度為5級,系爭貨物(500箱)所在之棧板於同日上午7時59分12秒掉落地面,其中100箱外觀嚴重毀損等情,有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出口貨物未出倉證明、出口報單、出口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中央氣象署地震報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143、227至229、252至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334頁),並有本院勘驗被告提供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4、337至343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福興公司於114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1.貨物退運回廠卡車費3,675元、2.將貨物重打棧板以利退運回廠及辦理退關的費用5,250元、3.重新出貨卡車費2,835元、4.貨物(1,500組)檢驗、測試及替換工時費費用34,694元、5.貨物(其中418組)全損286,453元、6.貨物(其中1,082組)部分損壞,替換零件及工時費用262,755元、7.間接人員協助處理本案工時5,566元,共計601,228元,有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45頁),且被告不爭執福興公司受有上開損害(本院卷第195頁),並經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調查認為上開金額合於市場標準且合理(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堪信福興公司因系爭貨物在被告倉儲中自倉庫棧板掉落地面而受有601,228元之損害。
㈣被告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原告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儲存及辦理後續打盤、裝機,系爭貨物在被告倉儲中自倉庫棧板掉落地面而受有損害,依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3-1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貨物所有人,且原告尚未賠償福興公司,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為委託被告倉儲之契約當事人,自屬請求權人,且原告就系爭貨物受損應賠償福興公司而負有債務,福興公司亦已發函請求原告賠償,原告自屬受有損害,被告不爭執福興公司因系爭貨物掉落受有601,228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1,228元即屬有據。
㈥被告再辯稱系爭貨物其中400箱包裝完整或系爭貨物係因天災即地震而受損,依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3-1條但書第1、3款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1.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提單號碼(MAWB)000-00000000的貨物(即系爭貨物)「500箱貨物分別放置於三個木棧板上,排列整齊、方式有序。其中兩個木棧板堆疊至八層高度,一個木棧板堆疊為兩。整體貨物外部以收縮膜緊密包裝固定。」、「400箱輕微損壞:外部包裝完好無破裂或明顯損毀,但紙箱表面出現不同程度的壓痕與變形。」、「100箱嚴重損壞:邊緣與側面有明顯的撕裂與破損。這些紙箱明顯受到擠壓、穿刺、磨損與變形,顯示曾受到過大壓力或撞擊。」(本院卷第219頁)。
2.被告自承系爭貨物之排列堆疊以及纏繞膠膜固定等動作由原告作業人員進行、被告收貨時系爭貨物已分三個木棧板放,還分成八層八層兩層放,被告就沒有再變動,依照原本的樣子就是被證10放上去被告的儲貨架上等語(本院卷第206、333頁)。顯然違背被告倉儲貨物之標準作業流程:7.纏繞膠膜固定貨物(本院卷第205頁)。再者,原告稱其包覆的膠膜是為了平面運輸,從暫存區移到進倉口,而不是為了存放在高空的貨架上等語,核與系爭貨物進倉前照片顯示系爭貨物外部包覆的膠膜單薄(本院卷第325頁),顯然無法承受地震之搖晃相符。又被告倉庫內之貨物並未因地震而全數掉落,系爭貨物卻是連同貨盤一起掉落,顯然被告未盡將系爭貨物及貨盤妥善固定之義務,即不能認為系爭貨物是「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系爭貨物500箱全數掉落地面,其中100箱嚴重毀損(本院卷第254至256頁),其餘400箱輕微損壞,但紙箱表面出現不同程度的壓痕與變形(本院卷第252、253頁),有照片在卷可考,系爭貨物自高空掉落地面,包裝已變形,自非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3-1條第1款規定之「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異常變化者」之情形,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1,228元,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於114年6月26日送達,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自被告收受其存證信函之日即114年2月27日起算,然原告上開信函之內容為催告被告賠償福興公司及催告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前提出賠償方案(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非催告被告賠償原告601,228元,故不生催告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