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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告
拓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育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1,8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萬0,752元,其中415萬1,817元自113年12

月19日、其中1,213萬8,935元自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

告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1,629萬0,752元,併計算其中415萬1,817

元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4日,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1,637萬4,3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644元,原告僅繳納5萬0,172

元,尚不足12萬4,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29萬0,752元 1 利息 415萬1,817元 113年12月19日 114年5月14日 (147/365) 5% 8萬3,605.08元  小計       8萬3,605元 合計        1,637萬4,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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