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
- 原告
-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鎮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庭佑律師
- 被告
- 拓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松育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1,8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5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年以桃園市龜山區海萍段(以下所稱土地段名均相同,逕以地號稱之)936、937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作為工廠廠房用地,並在其上蓋設工廠廠房(下稱被告廠房),然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違規加建,不當開發利用被告土地,更未施作適當排水工程,甚至不當加鋪不透水之混凝土層,導致雨水無法自然滲入土壤又無適當疏流措施,結果雨水順地勢溢流至其廠房下方另屬被告所有之9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山坡地),113年9月2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935地號土地因大雨使土壤含水量過高,土石變鬆軟滑動,而發生大面積土石崩落,砸毀位於935地號土地正下方原告所有之959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擋土牆設施(下稱原告擋土牆)、工廠廠房(下稱原告廠房)及廠內機具(下稱原告機具),造成原告財務損失甚鉅,後續為進行土石清運及回復工廠設施及場內機具正常運作,持續相當時間影響原告公司正常營運,由於系爭山坡地土石大面積掏空,935地號土地亦無設置任何擋土設施,未來極有二次坍方之不確定風險,嚴重威脅原告廠房及工作人員之安全。是為防止系爭山坡地土石再次崩落,原告只能先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指示,以租借鐵板並使用鋼軌樁之方式,作為暫時性之擋土措施。
㈡原告為盡速恢復公司正常營運,減少後續營運損失,於113年9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表明將自行委請專業廠商就場地復原、機具維修、財物損失及後續水土保持工程進行估價,並要求被告盡速與原告協商後續賠償事宜,然雙方進行數次協商均未達成共識,原告只能待相關估價作業陸續完成後,於113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初估之總金額,並要求被告盡速賠償原告所有損失,渠料被告竟回函主張其就系爭山坡地之管理並無違法疏失之處,且原告所有959地號土地亦屬土石滑落處,尚難謂土石滑落原因係肇因於935地號土地云云,拒絕賠償原所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擋土牆及廠房修復費用(含緊急安全措施費用)983萬5,427元、113年12月無法銷售之營業損失625萬5,438元(以同年9月至11月之平均每月銷售額推估同年12月之營業損失約626萬9,30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625萬5,438元)及原告機具損失19萬9,88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萬0,752元(計算式:983萬5,427元+625萬5,438元+19萬9,887元),及其中415萬1,817元自113年12月19日起;其餘1,213萬8,935元自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山坡地發生大面積土石崩落致砸毀原告土地上系爭擋土牆、原告廠房及原告機具等情,實與常情不符。系爭擋土牆之功能即在有效避免其上方系爭山波地土石崩落,今若非系爭擋土牆強度不足,應不致於崩壞而致使其上方土石滑落。而參照113年9月25日會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該處之土木技師蔡明文先生之意見,系爭擋土牆係由砌石護坡及水泥擋土牆2種工法拼接而成,支撐度自無法與整體擋土牆比擬,且此類護坡僅適用於地質良好、土壤自立性佳之卵石地,然現場為礫石與砂土混雜,並非適用砌石護坡之坡地。是故,系爭擋土牆因強度不足而崩壞始為系爭山坡地土石滑落之原因。況且,縱認斯時雨量過大而超過系爭擋土牆所能承受範圍,然上開土石滑落亦非係被告之因素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山坡地因大雨而導致土石滑落砸毀原告擋土牆、原告廠房、原告機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災損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8頁,下稱原告委請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損害發生原因為被告有上開違規加建等不當利用被告土地及未做好上開水土保持措施,導致雨水順地勢溢流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山坡地,故而發生上開土石滑落砸毀原告擋土牆、原告廠房及原告機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開系爭山坡地之土石滑落砸毀原告擋土牆、原告廠房及原告機具,是否原因為被告不當利用被告土地且未為適當水土保持措施所致?㈡若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系爭山坡地之土石滑落砸毀原告擋土牆、原告廠房及原告機具一節,應係被告不當利用被告土地且未為適當水土保持措施所致: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利用被告土地且未為適當水土保持措施,導致系爭山坡地之土石滑落砸毀原告擋土牆、原告廠房及原告機具等情,業具原告提出上開原告委請鑑定書為證,該鑑定書由學會委請專業學者段錦浩教授、專業水土保持技師李準勝技師為鑑定,詳細勘查系爭山坡地、被告土地及原告土地之地勢連貫、坡度、被告土地利用情況、水土保持狀況及災害發生前雨量情況(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8頁),依其專業判斷而得出鑑定結論為本件系爭土石滑落砸毀原告擋土牆、原告廠房及原告機具之原因,為上方階地即被告土地未依政府相關規定施作建築(含擋土牆)及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見本院卷第29頁),與原告上開主張之災害成因相吻合,且積諸其現場勘查照片資料及等高線圖,亦顯示被告土地上之廠房有違規增建,且增建持續至臨下坡地勢之邊緣,且並未見有建造完善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及合乎安全標準之擋土牆等安全維護措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足見上開專業鑑定結論有適當根據,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雖另委請崧晉工程顧問公司指派蔡明文技師對本件災害原因為鑑定,其鑑定結論雖為被告土地之廠房基地使用經合法核准,並通過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查,安全維護措施已依規定辦理,應予本次災害無關;原告擋土牆原有砌石護坡並非屬於擋土牆構造物,欠缺專業考量,屬於人為疏失云云,有該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1頁,下稱被告委請鑑定書)在卷可稽,然稽諸該鑑定報告內相關勘查紀錄,其照片資料顯示該鑑定僅側重於原告擋土牆強度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並未就上方系爭山坡地、階地即被告土地地勢及被告土地上廠房增建狀況為詳細勘查以判斷本件系爭山坡地土石滑落之成因,其鑑定過程欠缺完整周詳,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擋土牆有不完善處,然無法認為被告土地之利用上,其水土保持及維護措施並無不當,是自難憑上開被告委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土地利用之狀況並非本件致災原因。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受損災害成因為被告不當利用被告土地等情所致,即屬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理由及得請求賠償金額論列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在被告土地上違規增建,且未施作完善之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及擋土牆等安全維護設施,自屬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違建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有關避免山坡土石滑落規定,亦已經原告委請上開鑑定之專家學者、專業技師於鑑定內容中所詳細審認論列,而有上開原告委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違規增建行為亦有違反該等保護鄰地及相鄰建築物安全之法令,該被告增建之建築物部分亦欠缺設置或保管之妥善性,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是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即包含原告擋土牆及原告廠房修復費用(含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之緊急安全措施)、因本件災害停工之營業損失、原告受損機具費用。
2.經查,本件原告因上開災害,須支出原告擋土牆及原告廠房修復費用(含緊急安全措施)共983萬5,427元及原告機具損失共19萬9,887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修復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0頁)、機具損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及相關廠商請款單、報價單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32頁及第288頁),除其中委請上開鑑定之初勘費用2萬元及鑑定費用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0頁),難認屬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外,其餘修復費用項目及原告機具損失項目須支出金額及必要性應均可認定,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951萬5,427元、19萬9,887元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上開擋土牆、廠房及機具損失部分,其相關支出費用縱使有屬新品替代舊品者,因相關回復原狀僅為局部建築、設備之修復,尚無法因此新品替代而增益整體建築、設備之使用年限,本院認應無折舊概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上開被告委請鑑定書,該鑑定結論雖認原告擋土牆強度不足云云,然該鑑定並未就災害發生時土石滑落速度、數量及力量為詳盡鑑定評估,尚難逕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自無從依該鑑定結果而認本件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賠償本金415萬1,81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其他損害賠償本金請求,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損害賠償415萬1,817元部分,原告前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律師函與被告而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賠償;又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部分,其上開書狀繕本亦於115年4月2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284頁至第286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1,484萬8,640元,另訴請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原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兩造雖各自聲請其等上開委請鑑定書之鑑定人到院證述具體鑑定經過、方法及結果等節,然該等鑑定人已就該等事項及推論過程、結論記載於鑑定書中,難認有再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原告又聲請傳喚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證述相關修復費用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然依原告所提上開明細表及單據等資料,已足資辨認判斷,尚無再傳喚其會計人員之必要性,是上開兩造聲請調查證據,均不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又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為113年12月營業額掛零,以同年9月至11月每月銷售額平均數626萬9,302元相比,原告受有該部分626萬9,302元云云,然營業額起伏係綜合各項經營因素而成,且有時間遞延性,原告本件因廠房受損導致生產力下降之營業損失,自不能逕以該12月營業額掛零與前三月銷售額平均數之差距為認列,而自應以因本件災害導致生產量減少數,該部分銷售額之毛利數額為計算基礎,始屬妥適。則查,本件災害發生於113年9月下旬,該月生產之產品成本價額為664萬9,398元,而同年10月、11月及12月因本件災害導致生產量下滑,生產產品成本價額分別為353萬0,150元、326萬5,036元及193萬8,161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銷售對帳及生產入庫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3頁),是可認本件若以災害發生當月即000年0月生產產品成本價額664萬9,398元為單月生產額基準,原告因本件災害導致得證明之生產額下滑數(同年10月至12月)應為1,121萬4,847元(計算式:664萬9,398元×3-353萬0,150元-326萬5,036元-193萬8,161元);又原告於113年9月間之銷售毛利率為31.4%,有上開相關銷售對帳及生產入庫明細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此部分事實亦為真。是原告因本件災害所受營業損失數額即為上開生產額下滑數1,121萬4,847元,參照113年9月之毛利率標準,其該部分若無災害而正常產出預計之銷售額1,634萬8,173元【計算式:1,121萬4,847元÷(1-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上開毛利率31.4%標準可換算之毛利利潤額513萬3,326元(計算式:1,634萬8,173元×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即為1,484萬8,640元(計算式:951萬5,427元+19萬9,887元+513萬3,326元),逾此部分之其餘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