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許曉微
- 法定代理人黃鈺錂
- 原告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治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錂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複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 被 告 林治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治威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任職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業務部襄理,負責集團之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大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葳公司)等公司之銷售業務相關作業、收款、追蹤客戶交易進度等事宜。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如下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㈠於112年9月19日,未經三麒公司同意或授權,以蓋印盜刻三麒公司大小章之方式製作收款證明以取信客戶,逕向三麒公司之三本大序建案客戶陳秋雪收取尚未屆至繳費期限之新臺幣(下同)76萬元開工款,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再轉交三麒公司;㈡於附表所示期日,以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逕向三麒公司之三本大序建案客戶吳俊豪收取尚未屆至繳費期限之119萬元簽 約金、開工款等款項,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㈢於112年10 月19日,先於「協議書」上偽造大葳公司之三本CEO建案客 戶呂暐真簽名及印文,虛偽表示林治威已支付工程折價款10萬元予呂暐真,復持該協議書併同零用金支付憑單交付予大葳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大葳公司陷於錯誤,支付林治威1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大葳公司;㈣於112年8月11日向三本公司之三本皇琚建案客戶姚梅鳳收取198萬元款項後,僅將 其中190萬元交付予三本公司,而將8萬元另行花用侵占入己;㈤於112年10月間,將因職務所保管之三本公司零用金計13 ,272元侵占入己;㈥於112年5月20日,將三本公司應取回之1 5,000元廣告招牌押金自出租人賴蕊慎處領回後侵占入己。 原告因而受有共2,158,272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7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事基本資料表、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及道歉文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卷第15至19頁),且有證人葉于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卷第88至9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三本大序開工款明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及內頁影本、三本建設零用金支付憑單影本、協議書影本、三本建設收款單影本、三本建設112年10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影本、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 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第21至24、25、81至128頁;113年度他字第911號卷第13至15、17、19、21、23頁)、114年1月7日三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 附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訴字卷第59至66頁)為憑,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明確,且被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亦有該件判決可參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就前述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㈡之侵權行為,將自己 業務上持有屬原告之款項76萬元、119萬元侵占入己,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195萬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同時依同條項後段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贅予審究,併此敘明。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㈢至㈥所示之侵權行為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觀 之所主張之事實及被害人分別為大葳公司、三本公司,而該二家公司均係獨立於原告以外不同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既為不同之法人格而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應由各該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原告未提出何以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大葳公司、三本公司之權利於訴訟上可請求被告對原告給付之依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起訴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對原告賠償云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301號卷第29頁),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而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195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收款方式 1 111年12月22日 6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 2 111年12月23日 14萬元 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3 111年12月28日 30萬元 收受現金 4 112年4月20日 24萬元 收受現金 5 112年7月間 5萬元 收受現金 6 112年7月20日 20萬元 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7 112年9月14日 15萬元 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8 112年10月27日 5萬元 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總計 119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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