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江碧珊
- 當事人黃珮媖、莊智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黃珮媖 被 告 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2時22分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 予化名「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祐安」之被告,嗣被告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原告先前有以手機轉帳8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共計受有19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沒什麼想說的,我也很想和解,但付不出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29日12時22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停車場,交付11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再將上開詐欺款項轉 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是以被告上開取款之行為,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其與原告所受110萬元之損害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110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就超過110萬元之請求,並未舉證說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或說明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超過110萬元之請求,應屬無據,為 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冠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