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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

賠償損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林綉華
訴訟代理人
江忠國
被告
温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志傑與擔任「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訴外人尤彼得,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阿湯」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彼得按「哥哥」、「阿湯」指示,以潤復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充作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之用,並由尤彼得擔任取款車手、温志傑擔任監控手職務。嗣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臉書社團「樂活分享人生思師-施昇輝」、通訊軟體LINE「L股巿長虹V45」群組及「金曜投資」APP軟體,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李婷婷」佯以投資股票為幌,指示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按指示以無摺轉存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件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尤彼得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遭騙損失340萬元,是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4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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