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洪榆舜
- 原告鐿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和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鐿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榆舜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謝和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100萬元,且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652,5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查本件房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卷第21頁),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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