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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卓立婷

  • 當事人
    勁菖企業有限公司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勁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劭嘉 訴訟代理人 簡斌原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業 訴訟代理人 鄧輝鼎律師 李立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17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3,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曼斐赫萊 ManfredFranz Hochleitner,而林育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訂購製作鴻冠清洗機之板材(含NC、焊接,下稱A貨物),約定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79,279元;另於111年2月10日向原告訂購製作Plating上下槽、3000L TANK、3000*2000水盤(均含板材、NC、焊接,下稱B貨物,與A貨物合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 為1,623,894元。詎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3月25日交付系爭貨物後,屢經催告,被告均拒絕給付價金合計1,903,173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之費用暨採購作業類核決權限表,採購金額大於100,000元,須經課級主管初核,後經部級主管及本 部級主管覆核,再經總經理核決後始得辦理採購,而謝富明、證人林進福與均非被告本部級以上主管,並無獨立採購或締約權限。縱謝富明、證人林進福確有向原告洽談訂單之行為,亦因其等僅為被告之職員,並無代表被告對外採購權限,該行為仍屬無權代理,被告未對其等行為予以追認,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該無權代理行為不拘束被告。且本件亦無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縱認兩造間成立契約,無論 係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證人林進福為被告公司本部PCB服務課主任工程師, 謝富明(現已離職)、證人林竣彥則為被告公司本部中區服務課副理及本部中區服務課工程師。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敦陽律師事務所函文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於翌日收受等事實,有卷附律師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員工人事資料、組織圖等件可憑,且據證人林進福、林竣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8頁、第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兩造關於系爭貨物有否成立買賣契約,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林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公司PCB客服部副理 ,於110年11月以LINE及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簡 斌原聯繫,伊嗣同意依原告提出A貨物之報價共265,980元(未稅)施作,伊決定發交原告處理後,即由伊之下屬主辦,原告已交付A貨物到被告的桃園廠,經被告組裝後交給客戶 ,客戶部分則測試沒有問題,但因原告未提出交貨單、報價或訂單,故被告沒有付款給原告(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B貨物係捷德寶的修改案,伊協理有問能不能接,伊與 伊課長謝富明都是售後服務課,伊等有接這個案子,由伊課長謝富明向原告詢價後採購,伊負責繪圖後交由原告施作,施作過程中如有疑問會問伊,原告完成後交給被告桃園廠,由桃園廠組裝後,確認原告施作的部分沒有問題,就由伊負責交機,去捷德寶安裝並測試,測試結果有通過,因原告沒有提出出貨單、報價單請款,故無法付款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經核證人所述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之內容相符,堪信系爭貨物之交易經過,係由證人林進福代理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提出A貨物之需求、傳送A貨物之排版圖予原告,並同意原告之報價「料@105600-NC@54780-焊接@105600-不 含領配件」,詢問原告預計何時交貨,並由謝富明代理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提出B貨物之需求,後續由證人林竣彥繪製B貨物之排版圖、TANK配管圖、修改圖面予原告施作無訛。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提出系爭貨物之訂購相關資料,且依被告之費用暨採購作業類核決權限表所示,採購金額100,000元 以上,須經課級主管初核,後經部級主管及本部級主管覆核,再經總經理核決後始得辦理採購,而證人林進福、林竣彥及謝富明均非本級以上主管,其等並無為被告採購之權限等語;證人林進福、林竣彥雖證稱:被告公司有採購單位、伊等沒有決定採購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惟查,證人林進福亦證稱:伊等是售後服務單位,都會有急件之叫料,是有權利給伊等使用採購,而依被告公司以往之慣例係由伊等先去找原告施作,後面再進行後續補單作業,原告補提報價單、交貨單、發票,伊等再請助理補請購單之程序,採購再依該請購單發正式訂單給原告,但此時原告已開始製作或係已施作完成。前揭流程是被告內部常見的流程,採購A貨物的時候都可以這樣做,相關請款也都沒有問 題,本件係因原告未提出交貨單等,才無法請款,但原告確實有交貨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客戶亦係通過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林竣彥亦證稱:捷德寶的案子伊沒有 決定採購的權限,係伊課長謝富明向原告詢價後交予原告施作,原告施作完成後再交機到被告桃園廠,由伊去捷德寶安裝測試,測試結果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對照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林進福及謝富明因均係被告售後服務課之主管(林進福為客服部副理、謝富明為售後服務課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而售後服務係產品銷售之重要配套工作,著重於實質具體行動及措施,因而有其急迫性、立即性,此種採購流程自與被告就一般無急迫性之採購流程不同,足徵林進福、謝富明確係有權代理被告對外處理採購相關事宜(與廠商確認交期、金額、產品規格、數量、詢價等)之人,於採購相關事務上為被告之代理人。則林進福、謝富明以被告採購人員身分,代理被告與原告確認系爭貨物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依上開說明,自非無權代理。被告辯稱證人林進福及謝富明未經被告授與採購權限等語,顯與被告公司業務實際進行狀況不符,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特別約定買賣須提出特定格式之書面訂購單始能成立,亦未證明原告明知被告內部交易流程係超過100,000元以上須經主管層層核決始能成立 而有故意違反之情,則被告以系爭貨物之買賣未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為由,抗辯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未經合法代理、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均難認可採。 ㈣、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條亦有明定。是買 賣與承攬契約之差異,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被告雖以系爭貨物係板材含加工、焊接,且需依特定規格製作,主張系爭契約著重於勞務給付與工作物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係依被告交付之圖面將系爭貨物製作完成,然系爭貨物完成後係先交至被告桃園廠與其他部分由被告進行組裝完成後,再交機給被告之客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進福、林竣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第122頁),足見本件交易確重在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 轉,即單純客製化商品之買賣,以符合買受人之契約目的,尚難僅以其間有焊接加工之約定,即指為承攬契約。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㈤、承此,原告既已交付系爭貨物至被告公司,業據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林進福、林竣彥證述如前,堪認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已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義務。是兩造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貨物)、價金等必要之點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已履行出賣人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903,173元,即屬有據。 ㈥、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條第7、8款所明定,然揆其立法意 旨,乃以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或商人等之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該條第7 款之承攬人之報酬或其墊款,須請求權人為承攬人,始有其適用。同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之交易所定契約應定性為為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貨物係被交付設計圖,指示原告按圖施作,則系爭貨物顯係因應被告需求而特別訂製之客製化商品,並非原告量化生產、規格一致之商品,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所成立之契約非成立承攬契約,亦非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更非承攬人之報酬,則系爭貨物之價金,即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堪予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之短期時效抗辯,亦屬無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確有理由,又兩造雖未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之確切時間,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並於113年4月29日以敦陽律師事務所陽澄律字第14號律師函進行催告,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有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從而,原告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A貨物、B貨物,分別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79,279元、1,623,894元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3,173元,及自11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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