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洪瑋嬬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吳柏凱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吳柏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按:應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3486號之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確認上 開執行命令所依據之債權利息計算,自民國102年起至執行 聲請日間,部分利息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8條所定5年時效,且所定年息逾民法第203條上限,屬違法,不得執行」。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 年5月20日)前一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為54萬4,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於聲請時應將案件內容記載正確,以免因此耽誤處理時效,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新臺幣/元)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66026 自102.3.17至110.7.19 20% 自110.7.20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6,026元) 1 利息 16萬6,026元 102年3月17日 110年7月19日 (8+125/365) 20% 27萬7,013.24元 2 利息 16萬6,026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5月19日 (3+304/365) 16% 10萬1,817.15元 小計 37萬8,830.39元 加上本金合計 54萬4,85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