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洪瑋嬬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吳柏凱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吳柏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48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利息計算(自民國102年3月17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110年7月19日止,再自110年7月20日起按 年息16%計)過高,與民法第203條規定相違,且部分利息已逾民法第128條之5年時效(如未合法送達通知或有其他程序瑕疵,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不予計收。且該執行命令命第三人扣押原告薪資報酬總額3分之1,未審酌原告目前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尚須負擔每月民間借款償還義務及前置協商等費用約30,000元,實已嚴重影響原告基本生活所需,顯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至被告辯稱歷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迄今只收受過114 年4月29日桃園地院司執字第53486號聲請執行命令,其桃園地院第110年度司執字第5486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第41882號之聲請執行日期並未收到任何信件,送達 程序顯有重大疑問。並聲明:(一)請求法院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中,關於薪資扣押部分之執行部分,(二)確認上開執行命令所依據之債權利息,自107年起至執行 聲請日間,部分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8條5年時效,且所定年息逾民法第203條上限,屬違法,不得執行等語(請求調查 歷次執行送達簽收部分並非聲明,而為證據調查聲請,爰不予列入)。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利息,利率經雙方約定為年利率20%,並自110年7月20日起下調為16%,符合民 法203條及205條之規定。被告於取得本案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罹於5年時效,利息債權時效 皆合法中斷。至該執行命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 項辦理,原告與他人間之私法約定(即原告主張之民間借款等),並不拘束被告合法受償執行之債權。再者,原告曾於104年3月21日承認本件債權,並與被告成立債務協商,然原告依約繳款4期後即毀諾,現又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債權之合 法性,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以原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66026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依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 (二)系爭執行內容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為本院於103年5月14日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予被告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04年2月11日、105年4月15日、105年9月9日、106年3月3日、106年9月8日、110年7月2日、113 年10月21日及本次114年4月29日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並未超過5年之利息消滅時效。 2、原告雖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執行時其並未收到通知云云置辯,惟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747條、第756條之9已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既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法院之程序具有公信性,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法意,經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即應發給債權憑證,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債權人此項要求,自應發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之中斷時效效力,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故被告歷次聲請執行,自不需送達原告即有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所辯並無理由,亦無調查歷次執行送達簽收之必要。 (三)系爭執行內容利息並未超出法定上限 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亦有明文,故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發生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發生且超過年利率16%之利息約定為無效。以此可知,民法對於法定利率的上限規定為16%(110年7月19日以前為20%),超過部分方為無 效,故被告聲請執行之利息並未逾越上揭法定利率上限,而原告主張的民法第203條規定為「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並非利息之法定上限,其依民法第203條其主張超過年 利率5%部分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2日以桃院雲鳳114年度司執字第53486號函文命原告所任職的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桃園市私立少年之家禁止對原告清償債務,並載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 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20122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内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顯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至原告是否有其他債務、如何清償,為原告自行運用薪資之方式,並不構成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規定,原告以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喬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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