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朱曉群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凱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楊凱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服務,積欠渣打銀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36,856 元、178,555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置之不理,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存證信函等為證,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欲促其清償,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美國運通銀行、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締結之信用借貸契約、信用卡合約書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9、49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 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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