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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綠卉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趙柏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16,84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卉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趙柏惟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170萬元,然相對人僅繳納至114年1月19日後未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622,596元、1,294,25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告去函催繳,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催告信函後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變更契約、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105萬元/ 109年5月19日至114年12月31日 622,596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5.96%  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0萬元/ 109年5月19日至114年12月31日 1,294,253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5.96%  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新臺幣1,916,849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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