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
- 原告
- 袁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慈怡律師
- 被告
-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之婷
- 訴訟代理人
- 周雅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3,9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0萬1,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雇用之業務人員向原告誆稱若以躉繳會費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繳納方式,可以享有折扣(即會費原價為126萬元),以此賺取利息最大化,能領取之豐厚利息,且該利息以足可抵繳會費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1月間參與被告設立之合會系統,並於113年11月14日匯款6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原告加入後始發現被告並未成立真實之合會關係,被告固客觀上設立合會系統,但其中關於「會首」、「得標者」之記載均為被告虛偽設立,被告除未提供會單外,更未有合會之方式、日期等相關約定,亦未聽聞有會員真實得標而取得會款之情事,則原告參與合會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詐欺所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參與合會之意思表示,參與合會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萬元。
㈡倘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參與合會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既有於其會務規範約定退會之處理辦法,原告則依被告會務規範第8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退會、終止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會務規範第8條固有約定50%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考量原告參與被告合會僅2個月,且就原告退會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損失等情,該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就酌減後之餘額請求被告予以返還。
㈢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主張依會務規範第8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躉繳會費款項」係指會員一次性繳納之會費,係被告提供會員多元之繳費選擇,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提供之合會系統皆有明確之會務規範與運作模式,而非虛設,且該合會系統旨在提供會員間互助之平台,非以詐欺為目的。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簽立被告中華資金交易所之會員入會同意書及新8年合會金會員自動續標同意書,即是本於所有會員之權利義務而訂定,皆係為維繫合會之運作及其穩定性,保障所有會員權益,關於投標之細節,原告可透過被告提供之系統進行查詢,且此等相關合會運作為原告參加時即知悉並同意,被告空言指摘被告為虛設,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有於會務規範第8條載明退會辦法,原告若認其權益受損,得依約定辦理退會,惟原告退會之行為,對被告合會系統運作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故被告所訂定之違約金比例,係考量合會系統運作之成本、風險以及其他會員之權益,並非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加入被告合會系統,並躉繳會費6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參與合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萬元;備位主張依被告會務規範第8條之規定退出合會關係,並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於酌減違約金後,請求被告返還61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㈠先位主張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事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稱其係遭詐欺而加入被告之合會系統,自應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新聞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狀等件為證(中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71、73頁),然此僅得說明被告確實有匯款61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安涉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而遭羈押,並已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詐欺乙事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復參被告提出之中華資金交易所P2P標會平台服務條款、會員入會同意書、新8年合會金會員自動續標同意書(本院卷第41、43頁),其上已有清楚載明被告合會之運作及會員相關規範,並經原告於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可知原告係知悉被告合會之相關規定方才加入被告設立之合會,又依被告提出原告之扣款系統畫面(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被告之會務系統均有正常運作,亦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就此雖辯稱:這都是被告自行製作系統所顯示之數字,實際上並無真實之會首、會員,也無會員真實得標後有領到款項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原告仍未就合會是否未運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若原告不能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則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合會關係仍應存在,被告向原告收取會費61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主張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會務規範第8條約定:「為顧及整體會員權益及會務安定性,活會會員中途退會、終止本合會或違約經CCE依本服務條款強制退會者,雙方同意依下列退款方式辦理。㈠CCE依會員實際所繳納金額(不含標息)百分之五十退還會員,另百分之五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中院卷第28頁)。查原告已不願繼續參加被告所設立之合會,且被告就原告欲退會乙事表示無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自應依會務規範第8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3.又會務規範第8條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務規範第8條明文約定,堪以認定。依會務規範第8條約定,原告退出被告之合會應給付實際繳納金額即61萬元之50%懲罰性違約金即30萬5,000元,惟原告辯稱其參與被告合會僅2個月,且就原告退會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損失,因此30萬5,000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加入被告合會僅短短數月,考量被告於合會關係存續期間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暨其他會員權益及會務安定性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原告已付會款61萬元之1%即6,100元為適當。
4.從而,兩造間之合會關係既已經原告依會務規範第8條為退會而消滅,則被告受領60萬3,900元(計算式:原告實際繳納會費61萬元-違約金6,100=60萬3,9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會務規範第8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中院卷第59至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會務規範第8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3,9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