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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丁俞尹

抗告人
即原告
馬宣德
相對人
即被告
馬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補繳上訴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民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不足額之上訴費,系爭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件民事判決、系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545至549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115年3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0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5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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