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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柏志
被告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但被告卻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即拒絕還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是查,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乃約定「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支付命令卷第4頁頁),是可認兩造業已約定就系爭租賃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與被告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復均為公司之組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案復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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