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3號
- 原告
- 張兆宇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俊杰律師
- 被告
- 楊琇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包含本金300,000元、利息36,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36,000元本票乙紙,借貸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至114年3月18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為百分之12;另被告再於113年4月24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預扣2,000元),借貸期間則自113年4月25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並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本票乙紙與原告作為前揭借款擔保憑證。詎被告僅就其於113年3月18日所簽立之借貸契約,分別於113年4月18日、5月24日償還本金2筆共50,000元、利息2筆共6,000元,對其於113年4月24日所簽立之借貸款項均未清償本金,兩造約定清償期屆至,被告未如期清償借款,幾經原告催討,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2份、本票2紙、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匯款申請書2紙(均為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㈢且觀原告起訴狀、借貸契約書暨於本院陳述其與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本金300,000元、利息36,000元,交付借款係以匯款方式給付300,000元,被告並簽立票面金額336,000元本票乙紙;113年4月2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利息係預扣2,000元,實際匯款198,000元,被告同時簽立面額200,000元本票乙紙等情(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依前開說明,上開2筆借貸利息部分自不得計入借貸本金,是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應為498,000元【計算式:300,000+198,000=498,000】,逾此範圍部分,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陳明被告已分別於113年4月18日、5月24日清償113年3月18日借貸契約書之本金2筆各25,000元(共計50,000元),則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至被告所清償2筆利息、各3,000元,其固然尚積欠30,000元利息,然原告斯時所核計利息36,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依上說明,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另被告悉未清償其於113年4月24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款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198,000元,核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5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請求權)、198,000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依上揭規定,是請求被告應給付約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