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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魏于傑

  • 原告
    王鳳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告 王鳳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德(即被告易○○之父)、宋○○(即被告易○○ 之母)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易○○加入某詐欺集團後,先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假投資廣 告,致伊陷於錯誤點擊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夏韻芬」「李淑婷」之人聯繫,加入「談股論經四季長紅」群組,易○○ 再依TELEGRAM暱稱「皮卡丘」、Facetime暱稱「偉恩」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向伊收取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易○○則交付伊「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並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伊因此受有損害,易○○應負賠償責 任。另因易○○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易○德、宋○○ 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以被告為易○○之 法定代理人為由,訴請被告對易○○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查,被告雖為易○○之父、母,惟被告2人 離婚後,先由易○德行使負擔易○○之權利義務,嗣因易○德失 蹤,於105年2月18日改由易洪○○監護易○○,足見易○○為上開 侵權行為時,被告均非易○○之法定代理人,是依原告於起訴 狀內所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對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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