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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佩宜

原告
魏珆君
被告
張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邀請原告參與「天選控股計畫」,聲稱將成立天選派送控股公司(下稱天選控股公司),兩年後增加一倍獲利,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黃綉晶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8日簽立收據1紙(系爭收據),保證該款項用於投資成立天選控股公司,並於113年9月10日前完成簽約,如未依約履行,將返還原告1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詎該公司未實際成立,資金被挪用至天選派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派送公司),爰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借款本息部分,業於本院成立和解,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則以:伊為天選派送公司之執行長,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匯入天選派送公司董事長黃綉晶名下帳戶,伊並未經手,伊為擔保系爭款項會用於成立天選控股公司及供營運使用,方簽立系爭收據。天選控股公司嗣因故未能成立,伊有跟原告說要讓她當天選派送公司的股東,原告也有同意,但遭天選派送公司董事會拒絕,故迄未能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系爭款項係天選派送公司使用,責任應由收款人及公司承擔,伊無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邀請原告投資天選控股計畫,聲稱將成立天選控股公司,兩年後增加一倍獲利,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匯款100萬元至黃綉晶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8日簽系爭收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天選控股項目概述及詳細說明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32頁、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查系爭收據為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簽立,內容為「本人張立宏向魏珆君女士收款壹佰萬元整,用於投資外送公司相關業務,並於一百壹拾參年九月十日前完成簽約,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被告復自承該收據所載之「外送公司」係指天選控股公司,簽立系爭收據係為擔保系爭款項會轉到天選控股公司做營運之用,並將於113年9月10日前讓原告與天選控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後來天選控股公司沒有成立,天選派送公司也不讓原告當股東,依其擔保內容,其是要還給原告10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3頁)。由上足見,原告雖將系爭款項匯入黃綉晶之銀行帳戶,惟係基於被告指示而為之,被告並曾承諾將於113年9月10日前令原告與天選控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倘天選控股投資計畫未能實現時,願返還原告100萬元,現今天選控股公司已確定無法成立,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業經原告同意變更為對天選派送公司之借款,應由天選派送公司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天選派送公司間有成立原告與天選派送公司間消費借貸債務,而消滅兩造間系爭協議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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